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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事务

项目经理私刻公章签合同 法院判所在公司担责付钱


项目经理顾某以所在公司的名义,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欠钢材款45万元,为此该贸易公司将建设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建设公司偿付货款45万元。

    顾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外承包工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8万元。2007年3月,顾承接了一处厂房建设工程,需要大量钢材,于是顾某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总价款250万元并在合同上盖了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支付了205万之后,贸易公司一直未收到尾款,遂向建设公司索要未果。无奈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45万元的余款。
    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顾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当庭出具一份顾某的承诺书,内容为: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一枚,用于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此公章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该购销合同中所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购销合同中被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盖印。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有买卖合同关系,顾某所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与顾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虽系顾某私刻,但并不影响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被告收取了顾某的管理费,表明顾某对外承建工程项目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二)厂房建设工程由顾某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承包,2007年5月前已完成施工,结合原告的实际供货期限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所供的钢材由顾某实际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应当对顾某的承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顾某作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经办人,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顾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同时提交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的收据,表明顾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综上,我国建筑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以个人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上述内容可以证明顾某代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虽提交了顾某的承诺书,但该承诺是顾某与被告的内部约定,且被告在知悉顾某私刻其合同专用章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也未告知原告,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470  <<< 回上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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