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撤销虚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工商局败诉
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而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原法定代表人一纸诉状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诉讼案,法院一审判令撤销被告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变更登记。
原告徐某投资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于2000年9月29日在弋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登记成立,并发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9月5日,第三人邓某向被告提供了邓某签名的报告及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合格证和协议等材料,要求将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被告于2003年9月8日通过初审和核定,准予变更登记该矿的投资人。后邓某又提供了一份2003年9月9日的虚假转让协议,并于2003年9月9日签名领取变更投资人的营业执照。2007年10月份,原告得知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邓某变更登记,前于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邓某进行处罚并撤销变更登记。被告经调查,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提供的2003年9月9日的转让协议为虚假文件,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对第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没有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故原告向弋阳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登记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变更报告没有投资人的签名和委托书,也没有加盖企业公章,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就核准准予变更登记,后第三人才提供2003年9月9日转让协议,该协议还是虚假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准予变更后才提供转让协议,并还是虚假的,故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作出的由第三人取得弋阳县旭光乡水林铅锌矿企业变更登记,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639 <<< 回上页